中国绿色时报5月3日报道(记者:杜艳玲) 国家林业局规章清理工作日前已全部完成。清理完成后,国家林业局单独制定以及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有效规章共42件。日前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和国家林业局2011年第6号公告,对清理决定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这次规章清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而开展,主要对部门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予以废止或修改,其中废止规章1件,修改规章10件。废止的部门规章是《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分别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这次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共涉及政法司、造林司、资源司、保护司、林改司、公安局、计财司、科技司、场圃总站、工作总站、基金总站、治沙办、科技中心13个单位。国家林业局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专门成立了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和由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抽调的专人组成的工作小组,并分别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林业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国家林业局部门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对清理范围、原则、标准、步骤等均作了安排。
链接:10件部门规章的具体修改内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删除第十六条;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删除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